河北省成品油经营违法行为查处规定
2007-06-14 16:18  文章来源:商务部
文章类型:摘编  内容分类:新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制止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行为,指导和规范行政处罚工作,促进成品油经营企业依法经营,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成品油经营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成品油经营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成品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章 处罚权限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一般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含县、县级市、设区市所辖区,下同)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跨县(市、区)但在同一设区市内的案件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跨设区市的案件由省商务厅负责协调处理。重大案件由省、设区市和县(市)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查处。

第五条 上级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执法事项委托下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上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七条 县级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或有权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在立案和结案时报省商务厅和设区市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市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或有权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在立案和结案时报省商务厅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案件是指未取得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擅自建设和改扩建经营场地设施,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即无证经营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证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有《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省、设区市、县级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需要给予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办法》报送省商务厅或商务部决定。


第三章 举报受理

第十条 举报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

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

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一条 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的举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对下列涉嫌成品油经营违法行为,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主动交代的违法行为;

(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六)成品油经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扩、迁建成品油经营设施的违法行为;

(七)成品油农村零售网点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

(八)在年度复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九)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成品油经营违法行为事项进行调查:
(一)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三)制定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调查结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前款规定的调查事项的立案和调查结论,应当经同级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成品油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就违法行为的有关事项做出陈述和说明;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如实提供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或有关资料;
(三)向被调查单位查询、收集、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十五条 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抽样取、拍摄(录音录像)存档、询问当事人(或其他证人)的证言笔录等方式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封存,并应当在10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六条 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调查范围,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干预被调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调查活动所需经费,由调查部门承担,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收取或者摊派。
第十七条 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不得泄露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接受任何馈赠、报酬以及进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事项,经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 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成品油经营企业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其中属于其它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及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情节严重的,报省商务厅依法撤销或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将撤销或吊销决定抄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未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或超出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即无证经营的,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证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应撤销其经营许可(属于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应报商务部批准撤销其经营许可),并在河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网站上公布;同时给予警告,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对申请人上述两款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时限为六个月,必要时可再延长三个月,整改期间暂时收回其批准证书:

(一)不再具备《办法》第二章规定相应条件之一;

(二)应办理而未办理暂时歇业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经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限期整改无效或拒不整改的,由县级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经设区市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商务厅;属于批发、专项用户的,由省商务厅上报商务部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属于仓储、零售的,由省商务厅依法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商务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原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许可。

第二十五条 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对成品油经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抄告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后,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违法事实需要暂时收回经营批准证书或撤销经营许可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暂时收回经营批准证书或提请撤销原许可决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成品油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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