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组织上促进外商直接投资方面面临的中心问题应是采用适当机构组合,以便让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参与投资促进功能。投资促进涉及到的营销任务等通常是由私营部门处理的一些任务,同时涉及一些向投资者提供服务等的功能传统上由政府组织处理。相应地,象在其它研究中涉及到的其它传统上并非由政府开展的活动一样,投资促进功能可以得益于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技能和资源。正是投资促进活动的这些特点给政府带来了选择问题。
这个中心问题与有关政府组织与外商进行谈判的有关文献中讨论的问题差异较大。然而,在考察政府组织促进外商投资的方式时,我们发现,与分权方式相比,集权方式似乎不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促进外商直接投资的国家都主要利用集权式或协调式组织机构。表1表明,在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可以获取其数据的所有16个国家,投资促进的责任都赋予了一个单一组织。
表1 负责投资促进的组织
|
国家/地区 |
主要负责投资促进的组织 |
|
牙买加 |
牙买加国家投资促进局(JNIP) |
|
爱尔兰 |
工业发展局(IDA) |
|
新加坡 |
经济发展局(EDB) |
|
马来西亚 |
马来西亚工业发展局(MIDA) |
|
泰国 |
泰国投资局(BOI) |
|
哥斯达黎加 |
哥斯达黎加投资促进计划(CINDE) |
|
英国 |
英国投资局(IBB) |
|
巴巴多斯 |
巴巴多斯工业发展公司 |
|
圣露西亚 |
圣露西亚工业发展公司 |
|
香港 |
香港政府工业属 |
|
以色列 |
以色列投资局 |
|
法国 |
法国工业发展署 |
|
奥地利 |
奥地利工业合作与发展局 |
|
加拿大 |
加拿大投资局 |
|
印度尼西亚 |
投资协调局(BKPM) |
|
苏格兰 |
苏格兰投资局 |
有关促进的决策和有关审批和谈判的决策对工业部委的利益有着程度不同的影响。正是这个问题导致了集权式重要性的差异。由于谈判和审批的结果对其活动有着直接的影响,工业部委都迫切希望在谈判和投资审批过程中有发言权。在吸引投资工作中,不让他们参加,并不是他们太在意的问题,原因是一个潜在投资者仅仅有兴趣还不会构成什么威胁。相应地,将吸引投资的所有权力转移给一个组织,比起将谈判和审批的所有权力转移给一个组织,从政策上来就容易多了。
尽管投资促进一直是集权式的,但是从组织架构上来说如何选择具有重要意义。有些情况下,负责的组织纯粹是一个政府实体,受公务员规则和惯例约束。在其它情况下,该组织是“准政府”组织,不受公务员规则和惯例约束。实际上,有一种情况是,该组织实际上是私营的(见表2)。
表2 投资促进组织
|
国家/地区 |
促进机构 |
组织类型 |
|
英国 |
英国投资局 |
政府 |
|
加拿大 |
加拿大投资局 |
政府 |
|
哥斯达黎加 |
哥斯达黎加投资促进计划 |
私营 |
|
印度尼西亚 |
投资协调局 |
政府 |
|
爱尔兰 |
工业发展局 |
准政府 |
|
牙买加 |
牙买加国家投资促进局 |
准政府 |
|
马来西亚 |
马来西亚工业发展局 |
准政府 |
|
苏格兰 |
苏格兰投资局 |
准政府 |
|
新加坡 |
经济发展局 |
准政府 |
|
泰国 |
投资局 |
政府 |
为了组织投资促进工作,政府面临一个问题:促进任务具有通常由政府完成的任务的一些特性,也有通常由私营组织完成的任务的一些特性。有鉴于此,我们遇到了三种方式,在这些方式中,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参与程度不同。
促进活动一般由政府开展的原因各种各样。最为重要的原因是,投资促进活动的结果无法使得开展这些活动的私营公司立即获得赢利。投资促进活动如果成功地帮助吸引外商直接投资,也会带来社会益处,远远超过带来私营部门赢利的可能性。相应地,象许多其它政府活动一样,如果这些活动得不到公共部门的资金支持,这些活动就会资金不足。当然,理论上政府可以向一家私营机构支付一笔款项,使其能够反映该机构每吸引一个厂商所带来的社会价值。测算社会益处和确定谁引来了投资等问题使这种解决办法变得不切实际。因此,公共资金通常意味着一个公共组织。尽管投资促进功能主要是一项营销任务,但是要想取得成功,需要与申请投资、提供投资优惠政策的政府部门密切配合。此外,投资促进机构开展的服务活动涉及到帮助投资者获得项目执行所需的批件和许可。所有这些功能都需要与政府密切配合。假如促进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一部分,很可能会容易一些。
然而,一项投资促进功能的主要任务是将国家作为投资场所进行营销。与政府通常的工作相比,这个任务更类似于一般由私营实体开展的活动。需要的技能通常可以在私营部门找到,而且这些技能所需的工资水平通常也是私营部门的工资水平,因此这是一个困难的选择。
有些国家选择设立纯政府组织,并试图解决这种方式内在的问题。而某个国家则走向另一个极端,让私营组织来完成此项任务。许多国家则走中间道路,成立一个“准政府”组织。 |